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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外交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 違法公務員可免除職務 已領退休金可追回

5 月 1, 2015

【記者林明儀/台北】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未來違法公務員除現行的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外,新增「免除職務」,並「不得再被任為公務員」,也可「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罰款」;至於違法公務員已已辦退休,支領的退休金仍可依法追回,若當事人過世,也可追及遺產。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近30年以來,雖歷經4次提出修正草案,均未能完成修法,為因應社會需要及法制發展,本次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經司法院於103年9月5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獲得社會各界及朝野之重視與支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4月1日完成初審,並於今日院會三讀通過。

這次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法庭化,達到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並增加懲戒處分種類,落實懲戒處分之實效,維護公務紀律。相關修正要點如下:

一、健全公務員懲戒制度

為免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故本次修法明定已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亦適用本法予以懲戒,復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伍。

此外,本法增訂公務人員懲戒處分種類,除現行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外,新增「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財產性懲戒處分,其中,罰款金額上限最高可達100萬元,用以增加懲戒實效。另為配合財產性懲戒處分規定,本法亦明定主管機關或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得以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並得執行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及遺產。

再則,本次修正增訂「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除免除現職外,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藉以淘汰不適任之公務員,建立公務員退場機制。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33號、第583號解釋意旨,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5年以下、休職期間之上限為3年以下,並明定不同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以維護公務員權益。

二、強化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懲戒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為此,本次修法明定懲戒案件改採合議庭審判,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經審判長許可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場,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另明定聲請迴避事由,以確保人民獲得公正、獨立之審判,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另因懲戒判決影響公務員權益甚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610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訴訟法例,修正再審事由、提起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及受判決人已死亡時得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人,暨再審裁判之方式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規定。

三、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

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固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惟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於本次修法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本次修法另增訂懲戒案件如移送程序或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之機會,如逾期未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解決移送懲戒事實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審理範圍之問題。並規定懲戒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2015/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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