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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岑嘉/高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免除稅法所定逃漏稅之處罰。若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檢舉之案件,縱然納稅義務人自行以自動補報繳繳款書繳納稅款並加計利息,仍然是要依稅法所定罰則處罰。

國稅局說明,甲公司營業稅採合併總繳之A分公司,103年間發包興建工程預付工程款6.3億元予承攬商乙公司,取得乙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工程因故暫緩執行,乙公司先行退還預收工程款6.3億元,並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交付予A分公司,惟A分公司並未於當期申報該份進貨折讓證明單,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產出發現涉嫌漏報進貨折讓證明單,A分公司所轄之稽徵機關發函通知就漏報進貨折讓證明單提出說明,A分公司接獲通知自行查對後,總機構甲公司始持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繳款書繳納該筆稅款並加計利息,因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免罰之規定,由總機構甲公司所轄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另退還加計之利息。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繳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稽徵機關未進行調查前或未經人檢舉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是納稅義務人如欲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主張免罰,除需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外,尚須「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二要件同時具備,始得適用。

國稅局提醒,已經人檢舉,或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規定不得免除處罰,若得免罰,反而授予漏稅者拖延自新之藉口,助長希圖僥倖之動機,相對於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尤屬不公,是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辦理。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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