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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瑋琇/高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其母親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現居住於私立護理之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其所支付之照護費是否可於5月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准予列舉扣除。考量受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若依該法條之規定,僅限付與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之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始得列舉扣除,而支付予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無異影響長期照護者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為導正上開差別待遇,故財政部依101年7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於同年11月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將長期照護支付之醫藥費,原限定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擴大至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亦得列舉扣除,惟有關支付予護理之家或類似性質之居家照顧支出之照護費用,目前尚非屬得列舉扣除之範圍。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目前長期照護所支付之費用僅限「醫藥費」始可扣除,其餘照護費及膳食費均不得申報列舉扣除額。又非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仍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始得於醫藥及生育費中列舉扣除,至給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仍無法扣除,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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